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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执2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金乐与赵登祥、李均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乐,赵登祥,李均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2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赵登祥,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李均章,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金乐申请执行赵登祥、李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古蔺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乐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赵登祥名下有房产、车辆、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李均章名下也无可供执行的房产、银行存款,有轿车一辆已被本院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金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登祥、李均章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金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古蔺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尚钦审判员 邱绍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