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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559号原告:郭某某,男。被告:和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和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郭某玥、儿子郭某轩由原告抚养;三、现住房铜川市王益区川口龙城国际1204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买房所欠债务由原告偿还,其他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1月13日在铜川市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31日生育大女儿,取名郭某玥,2004年2月26日儿子出生,取名郭某轩。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6年女儿上学后,购买川口龙城国际1204号房产一套,面积124.2平方米,首次被告付了5万元押金,后续房款是由原告向其小舅董树良借钱所交。2009年10月8日被告不慎摔倒,矿医院确诊为脑溢血,原告借钱为其手术,加上房屋的装修,向原告的小舅董树良借款共计28万元。自2013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双方再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已分居三年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川口龙城国际1204号房产一套;3、被告残疾证复印件;4、被告住院(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情况证明。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质证和认定,原告诉称自2013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三年,感情已经破裂,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称原、被告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吃住,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诉称自2013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对其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定是否准予其离婚,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婚姻生活,注意沟通,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也利于孩子的学习与成长,并且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巧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