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建、林惠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建,林惠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106号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多湖街道王坦社区大堰河街339号2楼。法定代表人:应振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丽君、李晓阳,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被告:林惠青。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洁,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林惠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君、被告王建、林惠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建为购发动机号为27893230006995、车架号为WDDNG9EB5BA414507的浙G×××××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于2011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委托购车合同》、《按揭服务协议书》各一份,委托原告购车、代办汽车按揭、上牌、抵押等事宜。2011年9月2日,被告王建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按揭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被告王建若逾期归还信用卡帐户最低还款额致贷款银行扣划原告交于银行的保证金以清偿被告所欠款项,原告有权在所在地法院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未履行部分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原告就处理其向被告追偿等事宜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院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惠青在共同还款人上签字确认合同内容。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出具担保确认函后与之签订《担保协议书》,被告王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透支1282700元,分二十四期偿还,首期还款额为57484元,以后每期偿还57453元。被告林惠青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承诺愿为被告王建就《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建在归还过部分银行贷款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2月28日,原告被迫代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代偿未还全部本息计123674.1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垫车款人民币123674.12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3913.41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7月1号,此后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四倍计至代垫车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由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102.24元;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购车合同》、《按揭服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购车、按揭等事宜。4、《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担保确认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建的购车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关于贷款金额、月还款额、还款期限等事项的约定。6、《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惠青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承诺共同偿还被告王建《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下的债务等事宜。7、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浙G×××××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为被告王建所有等事宜。8、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为其垫付本息等事宜。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王建、林惠青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各份合同分期付款总金额不一致,进而会导致结果有误。委托购车合同、按揭服务协议书分期付款总金额为1378903元,而保证合同第一条为1260000元,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是1282700元,被告认为不同数据必然导致不一样的结果。二、原告归还金额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应归还金额。原告目前无证据证明其代偿金额即为被告应付金额。被告因在永康市蓝山咖啡店前倒车时碰到桩,赔偿了车损12000元,该理赔款保险公司是划归信用卡透支银行的,被告逾期款为57453元,上述款项相减,被告仅需支付45453元,而原告诉讼请求代垫款为123674.12元,二者差距78221.12元,如果该差额属于逾期利息,如此高额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规定,因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也无权要求被告偿还。三、本案违约金与利息不应同时主张。原告与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既要求被告承担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及造成其损失30%违约金,又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利息损失,虽然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与实际损失额密切相关。本案中,利息损失作为原告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将其作为确定违约金数额大小的标准,但不能简单叠加予以使用,原告同时主张利息损失与违约金,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除利息损失以外的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违约金的基础上,对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或者在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利息损失的基础上,对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被告王建、林惠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表示对三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坚持答辩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表示对《保证合同》中被告的签名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按合同第一条的1260000元加上第三条手续费用22700元进行计算,是得不出1378902元贷款金额的。同时第五条及第七条规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法律规定。对《担保协议书》、《担保确认函》无异议。本院对《担保协议书》、《担保确认函》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将结合证据3、5进行认证。证据5,被告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被告认为不能确定尚欠银行的款项数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委托购车合同、按揭服务协议书分期付款总金额为1378903元,而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第一条为1260000元,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是1282700元,不同数据必然导致不一样的结果。庭审中原告解释1378903元是按照贷款金额1260000元加上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担保手续费22700元及支付银行的手续费96203元组成的。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是因为被告违反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原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已明确被告均是自愿签订《按揭服务协议书》、《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故本院对证据4中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表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是否是被告实际应归还的款项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出具,结合原告提供的该银行转帐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2日,被告王建委托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汽车按揭贷款购买奔驰轿车一辆,双方签订《委托购车合同》、《按揭服务协议书》各一份。2011年9月2日,被告王建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透支1282700元购买奔驰轿车一辆,分24期还款,被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6203元。被告林惠青作为共同偿债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同时,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建《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由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出具《担保确认函》。同日,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担保期间,被告王建逾期归还信用卡帐户最低还款额导致贷款银行扣划原告交于银行的保证金以清偿被告所欠款项,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就处理其向被告追偿等其他本协议项下的相关事宜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差旅费、寻找车辆的工资、律师费、法院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并须按未履行全部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林惠青在该保证合同上以共同还款人进行签字。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被告王建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为被告垫款123674.12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建因购车需要而产生的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王建未能按约还款,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向被告王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及按未履行余额部分的30%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抗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除利息损失外其还存在其他直接损失,认为两者只能择一赔偿。本院认为,《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就代偿后利息及违约金均作了约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利息及违约金合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惠青为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出于自愿,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赔偿的12000元车损划归至信用卡透支银行应予以扣除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林惠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23674.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建、林惠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3900元,由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6元,由被告王建、林惠青负担3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