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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某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35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 告 人信 息被告人徐某波,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南门镇。因本案于2016年7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6]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查明事实2016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波来到龙岗街道龙南路某商行内,盗窃鸭蛋115个、鸡蛋16个、富家康牌食用调和油1桶,藏放于其睡觉的龙岗某地铁站附近立交桥底,被巡逻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6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波于2015年8月13日因盗窃电动自行车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5日因盗窃电动自行车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4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本院意见被告人徐某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 决被告人徐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四十日折抵刑期四十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晓 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安 首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