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惠平、毛成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惠平,毛成民,刘敬建,刘锦华,钟秀兰,钟以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489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远,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堂支行行长,住。被告钟惠平,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毛成民,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敬建,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锦华,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钟秀兰,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钟以国,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惠平、毛成民、刘敬建、刘锦华、钟秀兰、钟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惠平、毛成民、刘敬建、刘锦华、钟秀兰、钟以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钟惠平由被告毛成民、刘敬建、刘锦华、钟秀兰、钟以国担保,在原告(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9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8月16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截止到2016年6月14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被告钟惠平未答辩。被告毛成民未答辩。被告刘敬建未答辩。被告刘锦华未答辩。被告钟秀兰未答辩。被告钟以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沂堂信用社)与被告钟惠平签订(苍山联社沂堂信用社)个借字(2014)第232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16日。原告(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沂堂信用社)2014年8月31日与被告毛成民、刘敬建、刘锦华、钟秀兰、钟以国签订(苍山联社沂堂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232号保证合同,被告毛成民、刘敬建、刘锦华、钟秀兰、钟以国为被告钟惠平借款担保。被告钟惠平于2014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2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5000‰,逾期月利率为11.5000‰×150%。截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另据原告提供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5号)批复证明: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经审查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惠平、毛成民、刘敬建、刘锦华、钟秀兰、钟以国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被告钟惠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毛成民、刘敬建、刘锦华、钟秀兰、钟以国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5号)2015年12月23日批复后,更名为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撤回对刘广洲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议庭已准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惠平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1.5000‰×1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毛成民、刘敬建、刘锦华、钟秀兰、钟以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钟惠平、毛成民、刘敬建、刘锦华、钟秀兰、钟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伟审 判 员 郭常宾人民陪审员 王成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全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