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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101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张自云,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冬冬。被告:高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云、陈冬冬��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籍四川省达州县马柳镇东兴乡,自幼家境贫寒,父母体弱多病,虽为家中独女但为减轻父母经济负担,于1995年外出广东打工。因年少无知,轻信朋友谎言,1997年被拐骗至上海,身无分文,走投无路,被拐卖给被告。原告整日以泪洗面,日夜想念家中父母,后因生育两子,无奈嫁鸡随鸡嫁狗随狗。没过几年,被告本性逐渐暴露,懒惰、酗酒、赌博,经常辱骂原告,很少上班,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人父人子的义务,家庭所有开支由原告一人负担。原告系被拐卖的婚姻,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多年来与被告生活的折磨到现在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争吵打骂,感情较好。如果判决离婚,孩子抚养权归我,抚养费是否支付由原告自己决定;共同财产归孩子。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原告在上海务工时受朋友诱骗来到肥东与被告高某甲相亲,××××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当地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丢失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丙,现在广东就读。自2005年起,双方共同前往广东打工,婚后共同在肥东县众兴乡大高村加盖三间上下楼房、三间平房,购置电动车、摩托车以及空调、洗衣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2015年9月,被告因身体不适回到肥东进行治疗,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7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虽系受他人拐骗与原告结婚,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诉称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虽自2015年9月起分开居住,但系为被告治病所需,非因感情不和分居,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加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多彼此关心、照顾,多注重夫妻感情的珍惜与呵护,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