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宫献章与肖海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献章,肖海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859号原告:宫献章。被告:肖海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波,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宫献章与被告肖海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登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献章,被告肖海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鸡款3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上午,原告出售给被告鸡苗10000只,每只价格3.2元。原告将鸡苗拉到被告处,被告只付了1000元,尚欠31000元,并声称下午将余款打到原告账户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交叉业务关系,原告欠被告鸭款59400元,被告不欠原告鸡苗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份通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录音中未明确单价、数量及总额,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关系,双方之间有交叉业务,不排除抵账等情况。因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曾在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作为定金。被告对该明细清单无异议,主张被告曾不止一下向原告汇款,该款与本次交易无关联。因被告对该账户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元的事实;3.证人谢某证言。谢某出庭向本院陈述,其为货车司机,自己有车,原告有活时会通知他,每次运费300元。2015年7月14日8点左右,原告和他一起去双台社区肖家埠村送鸡苗,共计100盒,总共10000只。他开着车,车牌号为鲁G×××××,送到了肖家埠村西边的鸡棚,卸完鸡苗后,听原告和接收鸡苗的说鸡苗款32000元,接收鸡苗的说已经交了1000元,下午把钱给原告打过去。被告质证称,证人陈述大部分内容是听说,数量不够真实、具体,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因证人谢某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能详细陈述2015年7月14日到被告处送鸡苗的相关事实,对于所送鸡苗的数量及地点记忆清晰,可信度较高,在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及被告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肖效龙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有交叉业务,原告欠被告毛鸭款594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肖效龙未出庭,无法接受原告质询,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关系,被告称双方之间存在交叉业务关系,主张原告欠被告鸭款59400元,易言之,被告认可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买卖关系。原告通过通讯电话四次向被告催款,且在最后一次催款时明确提出鸡苗数量为10000只,款项32000元,被告付款1000元以及被告未出具欠条的相关事实,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只是以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无法支付。结合证人谢某运送鸡苗及被告付款1000元之事实,综合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供应鸡苗10000只,被告尚欠原告鸡苗款31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尚欠被告鸭款594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牵连,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鸡苗款31000元。因此,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海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宫献章鸡苗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