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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曹娟与被告白河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娟,白河县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64号原告曹娟,女,汉族,1973年3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73********,白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住白河县城关镇书院南路。委托代理人陈晓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白河县中医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3630099-5,地址白河县城关镇狮子山新区东坡路口。法定代表人何志军,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峰,系该院医务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翔,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娟与被告白河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和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娟与委托代理人陈晓虎,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晓峰、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673.81元(其中医疗费3833.81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11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因左下腹疼痛难忍,遂到白河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为查清病因,接诊医生让我去做妇科彩超检查,交完60元检查费之后,被告单位彩超室值班人员彭芳为原告实施彩超检查。因为彭芳不具有医师资格,也没有相应上岗证,专业知识匮乏和业务技术不熟练,彭芳出具的彩超报告单显示:双侧附件未见明显包块,陶氏腔少量积液。因为这一错误的诊断结果,导致接诊医生仅对我进行了简单的止疼消炎治疗。当天下午2点许,原告腹部仍不适,加上社会上群众对被告单位医疗水平和责任感的一些不好评价,为保险起见,原告到白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果然证实了原告的推测,这一次妇科彩照的报告结果为:子宫上方见大小约为11*7.6cm圆形无回声包块,界清,陶氏腔未见明显积液。超声波提示:附件囊肿。当晚七时许,原告腹部疼痛加剧再次到白河县人民医院就诊,被告知附件囊肿蒂扭转,如果不及时手术,将会有生命危险。在手术过程中,医生说因白河县中医医院彩超报告单诊断有误,耽搁时间过长,导致左侧卵巢、输卵管已缺血性坏死,遂将左侧附件切除。原告住院手术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用3833.81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参照人体损害相关标准,切除左侧卵巢、输卵管属于七级伤残。被告单位作为一所合法的医疗机构,安排没有取得相应职业医生资格证书的人员单独上岗违法检查,其主观上明显具有过错。正因为这个医生的职业行为,导致原告病情耽误时间过久,最终造成左侧卵巢、输卵管被切除的重大危害后果,不仅对原告的身体和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辩称,曹娟于2015年1月14日上午因左下腹疼痛来白河县中医医院就诊,未挂号,接诊医生让其做妇科彩超检查,于11点06分,彭芳医师出具彩超结果双侧附件未见明显包块,子宫肌瘤。于当日14点23分在白河县人民医院复查结果附件囊肿,预约次日手术,于晚上19点18分腹痛加剧再次就诊,行急诊手术,手术时间为20点50分。显然,被告的彩超检查不会导致原告的手术后果,其后果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被告的检查没有关系。彩超检查医师彭芳已于2014年通过临床执业医师考试,取得了医师资格证,其行医完全合法合规。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彩超检查时间为11点06分,而其再次彩超时间为14点23分,中间时间为3小时17分,且这段时间患者症状已缓解,不支持已经发生蒂扭转。患者再次腹痛加剧,病情加重,就诊时间为晚上19点18分,手术时间为20点50分,手术方式、范围与第一次彩超检查无直接关系。医学理论上超声检查误漏诊率为8.74%(《超声检查在急诊医学中的临床应用》,《海南医学》,2010年第8期,91-94页),且医疗设备的检查只是对病情病症的初步判断,并非最终的临床诊断。故被告经彩超检查没有确诊附件囊肿蒂扭转也属正常,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并且白河县人民医院的彩超结果也不支持附件囊肿蒂扭转结论,原告曹娟附件囊肿而造成的左侧卵巢、输卵管缺血性坏死的诊断,也是在手术后才确诊的,与彩超检查“漏诊”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的检查与原告曹娟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曹娟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前期检查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参与度是多少?为证明自己的诉请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白河县中医院默认设备检查报告,拟证明:①检查日期是2015年1月14日,诊断结果是子宫肌瘤,医师签名是彭芳一人所为,彭芳是冒用了郑医师名字,而郑医师没有在现场;②签名的彭芳当时没有在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师资格申请注册登记,也没有取得相应的医师执业证件,彭芳没有相应的资质;③在该检查报告中没有显示附件囊肿的结论,检查结果有误。证据2,白河县人民医院的彩声检查报告单。拟证明曹娟是有附件囊肿的症状。证据3,白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曹娟附件囊肿,住院6天,进行左附件切除手术,并证明出院医嘱是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证据4,原告曹娟在白河县人民医院检查和住院的医疗费结算票据,共计支付3773.81元。证据5,原告曹娟在中医院检查费60元。拟证明曹娟在白河县中医医院已支付检查费60元。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此3份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彭芳有医师资格,郑医师是她的上级医师,没有在场,彭芳可以代签。白河县医院的彩声检查原告曹娟有附件囊肿,不能证明中医院B超检查必须要检查出附件囊肿,因为B超检查具有局限性。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支付60元检查费真实,但她当时没有挂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两组证据:第1组,彭芳的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的有关问题批复》,拟证明彭芳给曹娟检查的时候具备医师资格,执业证没有办理,办理前在受聘的医疗机构工作,根据卫生部的批复不属于非法行医。第2组,白河县中医院的默认设备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白河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白河县人民医院彩色病理图文报告复印件,白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拟综合证明被告白河县中医院对原告曹娟附件囊肿漏诊是正常的,曹娟附件囊肿被切除是其病情自然发展,与原告B超漏诊没有因果联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曹娟的检查是2015年1月14日,彭芳的医师资格证书签发日期是2015年9月7日,相反证明了彭芳给曹娟做检查时不具备医师资格,根据相关医师法规规定,彭芳不能从事相关的医师活动。原告对被告第2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过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4份证据:①白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曹娟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证明曹娟于2015年2月6日由白河县中医医院调入白河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工作;②白河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复函,证明曹娟2015年2月6日后正式在白河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工作并领取工资,没有请假和扣除工资;③白河县中医院2015年1月工资表证明曹娟该月被白河县中医院扣除了绩效工资1038元;④曹娟工资基金转移单,证明曹娟在白河县中医院的工资发至2015年1月31日。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内容和证明事项,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上午,原告曹娟因下腹疼痛就诊于白河县中医医院(未挂号,交检查费60元,无病历),该院“医师”彭芳(当时尚未取得医师资格证)让其行彩超检查,检查所见:双侧附件未见明显包块。诊断结果:子宫肌瘤。原告于当日下午在白河县人民医院复查彩超显示附件囊肿,后因腹痛加重于当日19:18:23以“突发性下腹痛1+天,加重半天”在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入院诊断:“左输卵管系膜囊肿蒂扭转、子宫肌瘤”。并于当日23:13在该院行“左附件切除术+子宫肌瘤剥除术”,曹娟在白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3773.81元。出院记录医嘱:“1周后通知病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曹娟因白河县中医医院的漏诊过错曾请求白河县卫生局主持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娟申请对其损害结果做伤残等级鉴定,被告白河县中医医院申请对其为曹娟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对选择鉴定机构不能协商一致,本院报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并鉴定,同时召开听证会。该中心2016年6月3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告白河县中医医院对原告曹娟彩超检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漏诊(未检出曹娟左侧输卵管系膜囊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建议过错的参与度为5%-10%。该漏诊过错与曹娟行左侧附件切除术间无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曹娟目前左侧输卵管、卵巢缺失的伤残等级应属七级。原、被告对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没有异议。做司法鉴定原告曹娟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白河县中医医院支付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白河县中医医院因管理不严格规范,使用当时不具备医师和执业资格的人员,对原告的检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漏诊(未检出曹娟左侧输卵管系膜囊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该漏诊过错与曹娟行左侧附件切除术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诉请损失赔偿总额为264673.81元,其中①医疗费3773.81+60=3833.81元,实际发生且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②误工费14300元,按查明的实际损失1038元确认;③护理费12000元,酌情认定6000元;④营养费3000元,予以确认;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予以确认;⑥残疾赔偿金211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确认为245411.81元。按照过错参与度承担责任,即245411.81×10%=24541.18元,应由被告白河县中医医院赔偿。至于原、被告双方均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是原、被告各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而取得证据的行为,各自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五十四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河县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曹娟2454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交白河县法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曹娟负担1080元,由被告白河县中医医院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中兴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