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申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侯树军与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侯树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申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鄞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桐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计锋,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侯树军,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再审申请人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哥电器公司)与被申请人侯树军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波时哥电器公司申请再审称:1、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消费者赵小利三方没有在一起达成由被申请人垫付15000元的协议。2、因申请人收到一审开庭通知书时,离开庭还有一天,由于路途遥远来不及赶到法院出庭,所以原判决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申请人没有机会辩解。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申请人侯树军、与赵小利达成协议,补偿赵小利其25000元并由侯树军原告先行垫付15000元的事实有宁波市鄞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回复函以及证人赵小利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宁波时哥电器公司虽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时哥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邯郸消费者集成灶处理事宜报告和胡计峰、李海国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所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消费者赵小利三方没有在一起达成由被申请人垫付15000元的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的理由,经查,该公司在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故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杨全书代理审判员 杨杨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乐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