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闫春梅与靳利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梅,靳利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762号原告闫春梅,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太行中路华园北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08021970********。被告靳利涛,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上白作乡洪河村***号,身份证号:4108021986********。原告闫春梅诉被告靳利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利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靳利涛立即偿还欠款51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靳利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平轮胎经销处个体业主,被告在2013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尚欠货款5100元未支付。之后,原告不断催要欠款,被告也多次承诺给款,但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靳利涛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尚欠货款未付清,这一事实有被告靳利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可以反映出被告尚欠原告5100元货款未还,欠条上有被告签字,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1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春梅欠款51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靳利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 学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皇甫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