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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刑初2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80年至今,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奉节县某乡某村家中非法持有两支火药枪,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持有的两支火药枪均为枪支。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奉节县公安局羊市派出所说明情况,将持有的枪支上交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3、证明、情况说明。4、到案经过。5、被告人的户籍信息。6、证人江某一、江某二的证言。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8、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9、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被告人李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持有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李某某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查获的两支火药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君人民陪审员  吴云兰人民陪审员  郑兴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