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雪钱与孙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钱,孙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1382号原告:王雪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晓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1-1。主要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职工。原告王雪钱与被告孙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被告孙晓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雪钱诉称,2016年8月2日14时0分,孙晓磊驾驶鲁M×××××轿车沿河东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德路路口南50M右转时,与王雪钱驾驶、邓梓怡乘坐的电动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阳信交警队认定,孙晓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雪钱、邓梓怡无事故责任。现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175元,以上共计5546.35元。被告孙晓磊辩称,我所驾驶的鲁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辩称,被告孙晓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与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4时,被告孙晓磊驾驶鲁M×××××小型客车沿河东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德路路口南50米右转时,与顺行至此的原告王雪钱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事故,致原告王雪钱及电动车乘坐人邓梓怡受伤,两车受损。经阳信县交通警察大处理队认定,被告孙晓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雪钱、邓梓怡无事故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王雪钱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在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3591.35元、电动车维修费17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王雪钱系山东省阳信县盛世物业有限公司员工,因事故在家休养20天,期间停发工资,其4、5、6月份工资分别为2990元、2995元、3025元。鲁M×××××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孙晓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均为孙晓磊。被告孙晓磊持有有效行驶证与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一份、电动车维修收据、孙晓磊驾驶证、行驶证、鲁M×××××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晓磊驾驶机动车与王雪钱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雪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晓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王雪钱无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依法合理确定。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5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误工费1500元[15天×(3025元+2995元+2990元)/90天��]、护理费120元(2天×60元)、交通费7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车损175元,以上共计5516.35元因鲁M×××××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5516.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雪钱支付赔偿金5516.35元;二、驳回原告王雪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元,计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以上赔偿金、诉讼费经综合计算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雪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信支行62×××79账户5591.35元(5516.35元+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晓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