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谌光春与阮新洪、张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光春,阮新洪,张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762号原告:谌光春,男,成年,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阮新洪,男,成年,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招兰,女,成年,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谌光春与被告阮新洪、张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新洪、张招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现已审理终结。谌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阮新洪、张招兰立即归还谌光春借款23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2016年3月24日止的利息为138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阮新洪、张招兰负担。事实和理由:谌光春与阮新洪系高中同学。2013年9月24日,阮新洪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谌光春借款23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1年利息为552元。借款后,阮新洪从未支付任何利息。在借款到期后,阮新洪既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借款时,阮新洪与张招兰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阮新洪、张招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阮新洪、张招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谌光春提供的《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阮新洪向谌光春借款23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债务人:阮新洪债权人:谌光春本人阮新洪于2013年9月24日向谌光春借款人民币贰仟叁佰元正(¥2300.00元)。月利息为2%,为期壹年,一年利息是人民币伍佰伍拾贰元正(¥552.00元)。逾期没能归还本金,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有发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立案为据。借款人:阮新洪(手印)2013年9月24日。”谌光春陈述借款后,阮新洪、张招兰分文未付。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阮新洪与张招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阮新洪向谌光春借款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谌光春与阮新洪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有息借款。阮新洪在其与张招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依法应认定为阮新洪与张招兰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谌光春主张阮新洪、张招兰共同返还谌光春借款23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阮新洪、张招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谌光春借款23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阮新洪、张招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龙 生人民陪审员 张 鉴 存人民陪审员 李 绍 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阙珊(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