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5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玉华与尤芳顺、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华,尤芳顺,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690号原告黄玉华,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林水鱼(原告黄玉华之夫),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铁军,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芳顺,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被告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企业住所地南安市省新镇新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97882367T。法定代表人尤芳顺。原告黄玉华诉与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芳顺、大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华诉称,被告尤芳顺因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大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于2014年4月多次向原告黄玉华借款计人民币200万元,并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均未履行义务,虽经原告催讨,但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尤芳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大树公司为被告尤芳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尤芳顺、大树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尤芳顺向原告黄玉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尤芳顺向原告黄玉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于当日(2014年4月14日)出具1张载明借款为人民币200万元(没有注明利息)、担保单位为被告大树公司的《借条》交原告黄玉华收执;原告黄玉华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和16日向被告尤芳顺汇款人民币50万元和9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尤芳顺借款后至今未还,被告大树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黄玉华遂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玉华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查复》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玉华与被告尤芳顺、大树公司的借贷、担保关系,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尤芳顺向原告黄玉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黄玉华要求被告尤芳顺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树公司未约定担保的方式,依法应对被告尤芳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黄玉华请求被告大树公司对被告尤芳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芳顺、大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芳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黄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对被告尤芳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芳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尤芳顺、大树户外用品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纯金审 判 员 周梅清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速 录 员 侯芬芬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