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8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袁一×与袁一×、袁二×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一×,袁二×,袁三×,袁四×,袁五×,袁六×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8014号原告:袁一×,农民。被告:袁一×,农民。被告:袁二×,农民。被告:袁三×,1956年8月18日,农民。被告:袁四×,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农民。被告:袁五×,农民。被告:袁六×,农民。原告袁一×与被告袁一×、袁二×、袁三×、袁四×、袁五×、袁六×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一×及被告袁一×(亦系被告袁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三×、袁五×、袁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五×、袁六×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袁显华、袁二×、袁三×、袁四×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各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与妻子梁秀英(已去世)已将各被告抚养成人,各被告均已成家另过,原告现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因原告的赡养问题成诉。庭前原告已经申请撤回对被告袁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被告袁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五×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自身经济困难为由,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愿承担每月给付原告100元赡养费。被告袁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袁一×、袁三×、袁四×、袁五×、袁六×承认袁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袁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不尽赡养义务,违背法律规定,也不合情理。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在原告年迈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各被告都有对原告进行赡养义务,原告主张合法,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五×、袁六×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履行,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半年的第一月的1-3日为给付日;被告袁一×、袁三×、袁四×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履行,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半年的第一月的1-3日为给付日。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每人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中华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