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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息,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胡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盐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认罪。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意见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所犯新罪与前罪均为盗窃罪,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  浙  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君燕(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