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6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恭远王某某与陈登军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恭远王某某,陈登军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主送原、被告领导批示领导批示抄送代理人拟稿时间:拟稿人:校对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6639号原告:王恭远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陈登军陈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宁远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恭远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登军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恭远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登军陈某某于2016年7月向我借款人民币25800元,打电话不接赖账。被告陈登军陈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陈登军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本人于2016年7月13日向王恭远王某某借款25800元,7月底还清。原告王恭远王某某称,其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现金25000元,借条中出借款项加了从7月13日到7月底期间的800元利息。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分两次偿还部分借款,一次还了2500元,一次还了3000元,合计55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9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恭远王某某持有被告陈登军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上述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5000元,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55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9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登军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恭远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9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0日计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陈登军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