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泸州市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少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少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533号原告:泸州市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胜利街6号1栋10号。法定代表人:夏朝霞,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仕才,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红,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泸州市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少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雷仕才、被告刘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管费123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滞纳金7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兴文县玉带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代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7日止,物业服务费一年一付,缴费时间为每年的8月至12月,逾期按照每日0.5%加收滞纳金。被告系该小区业主,物业面积为106.7平方米,按照约定被告应从2015年8月-12月向原告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两年的物管费123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截止2016年5月1日已产生滞纳金73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服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2014年7月1日之后的物管费没有缴纳是事实。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映楼梯间全是垃圾,但原告至今未打扫,未尽到服务义务,所以原告不应当收取物管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产权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系玉带城小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管费,并支付滞纳金。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市政工程、环境绿化、家政服务、清洁服务、街道卫生、货物装卸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兴文县玉带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兴文县玉带城小区1幢至16幢楼、18幢楼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服务范围包括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洁等;物业服务费按照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0.48元/㎡计算,采取先收费后服务的原则,以年为单位进行收取,每年8月至12月收取该服务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0.5%加收滞纳金。被告系兴文县玉带城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6.9平方米。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两年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兴文县玉带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少红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刘少红也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物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管费123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0.48元/㎡计算,采取先收费后服务的原则,以年为单位进行收取,每年8月至12月收取该服务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0.5%加收滞纳金,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615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615元,故截止到2016年5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186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截止到2016年5月1日的滞纳金7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如有证据证明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义务,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齐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管费1230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5月1日的滞纳金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少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