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雪英、黄家炜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龙南支公司、杨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英,黄家炜,黄嘉嘉黄某某,朱明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龙南支公司(下称中人财保龙南支公司),杨德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030号原告:朱雪英,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黄家炜,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黄嘉嘉黄某某,女,199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法定代理人:朱雪英,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是黄嘉嘉黄某某的母亲。原告:朱明奏,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现住广东省佛冈县。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雄,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龙南支公司(下称中人财保龙南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金水大道邮政大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邱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华,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德忠,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斌,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朱雪英、黄家炜、黄嘉嘉黄某某、朱明奏诉被告中人财保龙南支公司、杨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焕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13日公开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雄、被告杨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人财保龙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雄、被告杨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人财保龙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雪英、黄家炜、黄嘉嘉黄某某、朱明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110000元;二、被告杨德忠赔偿原告103454.21元,并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5月24日03时00分许,黄石苏无证、醉酒(广清司鉴所(2016)d毒检字487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从其血样中测出乙醇浓度为89.73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搭载黄石灶、黄如强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356KM+565M路段时,黄石灶从车上堕落后被尾随由杨德忠驾驶超载(核定载质量为:2400kg,实际载质量为:3730kg)的赣B×××××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并碾压,造成黄石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石苏承担主要责任,黄德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石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2016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计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丧葬费:32394.99元;2、死亡赔偿金:13360元/年×20年=267200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3天×3人=684.64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953年6月):10043.2元/年×17年÷1人=170734.4元;6、由于事故造成黄石灶死亡,给受害人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六项合计:521514.03元,鉴于肇事车辆赣B×××××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部分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110000元;剩余按事故责任分担,即被告杨德忠赔偿(521514.03元-110000元)×30%=123454.21元给与原告,另一侵权人黄石苏赔偿(521514.03元-110000.00元)×70%=288059.82元给原告(黄石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事实;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已购交强险;证据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书,拟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尸体已火化;证据五、司法鉴定书,拟证明黄石灶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中人财保龙南支公司书面辩称:一、事故车辆赣B×××××号运输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杨德忠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配合保险公司理赔,如查明属于免赔的,则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与诉讼程序相关的间接费用。被告中人财保龙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德忠辩称:一、本案所涉事故车辆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中人财保龙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基于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中人财保龙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应当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本案的赔偿,剩余部分才涉及到是否应该由答辩人承担30%的问题。二、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不应该承担责任。案发当晚,该路段没有灯光,驾驶车辆必须借助车灯照明行驶,所以只有在很近的距离才可以看见路上是否有障碍物,而偏偏这个时候黄石苏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就在答辩人车辆面前正常行驶,所以答辩人得以正常行驶跟随前行。然而就在该三轮载货摩托刚刚经过的路面中间突然出现一个人横卧,这是谁也无法预料的,而且也不可能及时刹停车辆。在这个情况下,被答辩人即使没有超载,也根本不可能在看见死者的时候及时在碾压之前刹停车辆,也就是说答辩人是否超载与本案交通事故明显不具有因果关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起任何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所以不应该以答辩人的超载行为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其次,本案被害人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由于被害人违法乘坐不能载人的三轮载货摩托坠落造成的事故,被害人违法乘坐不能载人的三轮载货摩托与其坠落造成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被害人本身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应该承担至少一半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基于被害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至少应该承担一半责任而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这个前提,所以本案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根据本案答辩人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和视频资料可以证明,本案另一肇事者黄石苏与另一乘车者曾经制止答辩人报警,曾经把死者装上车离开后再返回,并叫答辩人不用管这件事由他们自己处理就好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本案被害人在答辩人的车辆碾压之前就极有可能已经死亡。第四,本案被答辩人没有提交法定的司法鉴定资料,无法证明被害人是由答辩人的车辆碾压致死,基于被害人在答辩人的车辆碾压之前就极有可能已经死亡的情况,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是由于答辩人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况下,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各项赔偿费用问题。1、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计算的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2、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问题。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在被答辩人已经提出丧葬费请求的前提下再另外提出此项费用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被害人是由于他违法乘坐不能载人的三轮载货摩托坠落造成本案的事故,所以其本身具有严重的过错,在此要求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过高,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四、关于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所以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德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光盘,拟证明本案另一个交通肇事者黄石苏与另一乘车人曾经制止杨德忠报警等情况,因此,可以推定本案死者在摔下正三轮摩托车已经死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黄石苏、杨德忠、邬红梅、黄如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雪英、黄家炜、黄嘉嘉黄某某、朱明奏提交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火化证明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前往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24日3时0分许,黄石苏无证、醉酒(广清司鉴所(2016)毒检字487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从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89.73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厢搭载黄石灶、黄如强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356KM+565M路段时,黄石灶从车上坠落后被尾随由杨德忠驾驶超载(核定载质量为:2400kg,实际载质量为3730kg)的赣B×××××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并碾压,造成黄石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查证后,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石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德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石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6月23日,根据朱雪英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1821财保14号民事裁定:一、准许申请人朱雪英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二、查封被申请人现停放在佛冈县道路交通拯救队停车场的赣B×××××轻型厢式货车。三、查封担保人朱素芬(身份证号码:)所属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中路文中街48号702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黄石灶与朱雪英是夫妻关系,其两人生育了儿子黄家炜(曾用名:黄家伟),1993××××年12××月7××日出生,女儿黄嘉嘉黄某某,1998××××年10××月22××日出生,黄石灶的母亲朱明奏,1953××××年6××月17××日出生,朱明奏只生育了黄石灶一个儿子。上述人员的户籍性质均是农村户籍。杨德忠驾驶的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均是杨德忠,该车在被告中人财保龙南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德忠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各项赔偿款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自然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黄石灶因交通事故死亡,此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石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德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德忠辩称黄石灶在摔下地时已死亡,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但杨德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具体的损失确认如下:一、丧葬费32394.99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现原告主张32394.99元,没有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项下:1、死亡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现原告主张2672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170734.4元:朱明奏1953××××年年6××月7××日出生,事发是2016年5月24日,计算17年:10043.2元/年×17年÷1人=170734.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2项合计415646.4元。三、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84.64元,27766元/年÷365天×3天×3人=684.6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已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杨德忠的侵权行为造成黄石灶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可3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479226.03元。原告上述损失479226.03元的具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中人财保龙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损失,由于黄石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德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黄石苏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德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黄石苏的起诉,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余款369226.03元(479226.03元-110000元),由被告杨德忠赔偿原告110767.81元(369226.03元×30%)。由于被告杨德忠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应当予以扣减,即被告杨德忠应当赔偿原告90767.81元(110767.81元-20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龙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朱雪英、黄家炜、黄嘉嘉黄某某、朱明奏;二、被告杨德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90767.81元给原告朱雪英、黄家炜、黄嘉嘉黄某某、朱明奏;三、驳回原告朱雪英、黄家炜、黄嘉嘉黄某某、朱明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225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共2471元,由原告朱雪英、黄家炜、黄嘉嘉黄某某、朱明奏负担2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龙南支公司负担1175元,被告杨德忠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焕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2-页共1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