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华中铸造有限公司与无锡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华中铸造有限公司,无锡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903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华中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漳湟村河南组。法定代表人禇华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丰,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团结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华均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宇,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州市武进华中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与被告无锡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收割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丰及被告收割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收割机公司支付货款1152030.68元;2、判令收割机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收割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5年4月起,其按照收割机公司要求供应各类收割机铸件。截至2016年6月30日,收割机公司尚欠其货款1152030.68元。被告收割机公司辩称,对结欠华中公司货款金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4月起,华中公司与收割机公司发生业务。2016年7月11日,收割机公司向中华公司出具对账回执,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尚结欠中华公司货款1152030.68元未付,并承诺将尽快安排还款。收割机公司出具对账回执后并未付款。中华公司催款未着,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对账回执、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公司与收割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中华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收割机公司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收割机公司拖欠货款1152030.68元未付,中华公司有权要求收割机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52030.68元及承担从出具对账回执的次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银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华中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2030.68元及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以1152030.6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无锡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常州市武进华中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8元,减半收取76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2629元,由收割机公司负担(中华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收割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陆文辉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佩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