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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张健与石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石健宝,任利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480号原告张健,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被告石健宝,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任利云,女,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健宝,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张健与被告石健宝、任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石健宝及被告任利云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常年在太原经营服装批零工作,2016年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欲从原告处批发购买总价值115586元服装,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先以给书立欠条并约定违约金的方式赊欠给被告该批服装。后经被告给原告书立该欠款欠条,约定2016年3月1日前还请欠款,每拖延一天自愿按照千分之三从欠款首日支付违约金。被告当天从原告处提走该批服装,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服装款115586元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服装款115586元和违约金(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原告向法庭提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止的违约金17684.658元),以及被告石健宝与被告任利云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支,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服装欠款115586元。被告辩称,原、被系多年的买卖合作关系,从君华新天地商场2013年12月开业,被告经原告同意可以批发的服装以铺货的经营模式和原告合作(先卖衣服后给货款)。被告从来没有在2016年1月30日一次性提走价值115586元服装,服装货款115586元是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原告一年发回来的服装欠款总和。欠条是在2016年1月在货款还没结清的情况下,在忻州君华新天地写的,而且原告让被告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健与被告石健宝、任利云原系朋友关系,原告张健在太原经营服装生意。被告石健宝与被告任利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二被告在忻州君华新天地租赁货柜经营服装生意,分批从原告张健处以先卖货后付款的形式批货,截至2016年3月份累计欠款115586元。被告石健宝于2016年1月30日在忻州君华新天地商场给原告张健书立欠条一支,上书“因购买到张健的服装产品,总价115586元,尚欠拾壹万伍仟伍佰捌拾陆元(115586元)定于2016年3月1日前还清本欠款,每拖一天自愿按照千分之三从欠款首日支付违约金”。欠条书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健宝发生业务关系多年,截至2016年3月被告石健宝欠原告货款115586元,被告为原告书立欠条,双方对所欠货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利云与被告石健宝系夫妻关系,原告所欠货款用于家庭经营,故任利云对该欠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所约定违约金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健宝、任利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所欠货款115586元及违约金17684.7元(违约金按所欠借款每日3‰计算,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晋  宇审判员 高  慧  杰审判员 贾  晓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琴(实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