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33民初字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彩平与被告付建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彩平,付建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3民初字163号原告韩彩平,女。被告付建林,男。委托代理人郭蒲林,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彩平与被告付建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彩平,被告付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蒲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彩平诉称,我与被告付建林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5年9月24日14时左右,我在我哥韩文平经营的美容店闲坐,被告便追随去无故用拉卷闸的铁钩殴打我哥,我上前阻止被告便用铁钩朝我身上猛击,致我右肱骨髁上骨折,就诊蒲县人民医院。经蒲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轻微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21000元。(包括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蒲林辩称,本案属于婚姻家庭引起的纠纷,属于误伤,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按农村户口一个月计算,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彩平与被告付建林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在本院办理离婚。2015年9月24日14时左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韩彩平与被告付建林,在原告之哥韩文平经营的美容店商讨离婚及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付建林拿起拉卷闸的铁钩殴打原告韩彩平及其哥韩文平,致原告受伤就诊于蒲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121.7元。原告之伤情经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蒲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蒲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山西省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蒲)公(法)鉴(伤)字【2015】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起纠纷中,属于因婚姻家庭引起的家事纠纷,原告韩彩平对引起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山西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统计的数据计算。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因原告右肱骨髁上骨折,用石膏予以固定,酌情确定60日。(一)医疗费4121.7元;(二)误工费60天×81元=4860元(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9661元÷365天=81元);(三)护理费60天×81元=48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六)营养费7天×50元=350元;,总计14541.7元。由被告承担80%,即11633.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未造成严重损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彩平医疗等各项费用11633.36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韩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建峰审 判 员 贺春燕人民陪审员 屈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