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708号原告:李某,女,1967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清政,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清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2月16日婚生长子张某乙(又名张猛),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及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为躲避与被告经常性的矛盾冲突,原告选择外出打工,回来后被告将原告反锁在家中,强行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并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农历正月份原告趁其不备逃出家门,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无联系。后于2015年10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至今已达半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方城县博望镇杨岗村村委证明一份;3、(2015)方博民初字第229号判决书;4、证人冯某当庭证言。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自结婚至今已经数十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两人相敬如宾,诉状中原告说的被告殴打原告,限制人身自由不属实,原被告在正常生活争执中,被告一直努力维护家庭的和谐,也希望能够挽救婚姻,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方城县博望镇杨岗村村委证明一份;照片一张;证人张某乙当庭证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2月16日婚生长子张某乙(又名张猛),现已成年。2015年原告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5)方博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8月11日原告李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共有财产有7间平房,被告称无土地证、房权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方博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有7间平房为共同财产,但原告未提交产权证明,故本案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英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