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世峰、安昌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世峰,安昌会,陈其豪,雷小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742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凤冈县龙泉镇政通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唐竹,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坝分社主任。被告:陈世峰,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凤冈县。被告:安昌会,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凤冈县。被告:陈其豪,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凤冈县。被告:雷小静,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凤冈县。���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世峰、安昌会、陈其豪、雷小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唐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峰、陈其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昌会、雷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其豪于2014年3月23日、2015年3月9日分别与原告所辖的田坝分社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编号为:田坝农信社2014年借字045号)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田坝农信社2015年借字B225080100103055号)分别取得了3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的贷款,用途为茶叶加工。借款期届满日分别为2014年3月22日、2016年3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求:1、请求被告陈其豪、雷小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陈世峰、雷小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及被告陈世峰与被告安昌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其豪与被告雷小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用以证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陈其豪、雷小静在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元且被告陈世峰、安昌会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小额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15年3月9日被告陈其豪在我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3月8日的事实。证据4、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要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陈世峰、安昌会、陈其豪、雷小静催收的事实。证据5、田坝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世峰、雷小静的财产状况。被告陈世峰辩称:我为陈其豪贷款300000元做担保是事实,我也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陈其豪确实取得了300000元的贷款。但担保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被告陈其豪是否偿还了该笔借款,直到法院通知我应诉我才知道被告陈其豪没有偿还该款。因此,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其豪辩称:我分两次向原告贷款400000元是真的,只是因为自己经营管理不善,现在没有钱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我愿意用我的厂房里的设备来抵债,同时我认为被告陈世峰、安昌会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雷小静、安昌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合议庭成员评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其豪与被告雷小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世峰与被告安昌会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3日,被告陈其豪与被告雷小静共同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田坝)农信社(2014)年借字045号),且被告陈世峰、安昌会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凤冈县农信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田坝)农信社保字(2014)045号)后,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其豪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合同期内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被告陈其豪取得该借款后未偿还本金,2015年6月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5年3月9日,被告陈其豪、安昌会因茶叶加工需要资金,再次向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与��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田坝)农信社(2015)年借字B225080100103055号),后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其豪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逾期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被告陈其豪、雷小静取得该笔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只结清了2015年5月22日前的利息。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陈其豪、雷小静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陈世峰、安昌会也未承担其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陈其豪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雷小静作为陈其豪的家庭共同成员,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因此借款应为���告陈其豪和雷小静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其豪、雷小静共同偿还。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方式的约定,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其豪、雷小静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世峰、安昌会自愿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世峰、安昌会应对被告陈其豪、雷小静2014年3月23日的借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本案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陈世峰、安昌会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安昌会、雷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其豪、雷小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陈世峰、安昌会对该笔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陈其豪、雷小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息还清时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陈其豪、雷小静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7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建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