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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执5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金良与陆飞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金良,陆飞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5562号申请执行人孙金良,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陆飞宝,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孙金良与被告陆飞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金良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陆飞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孙金良未实现债权74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陆飞宝查无下落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5562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华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