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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上栗县金冠来出口花炮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栗县金冠来出口花炮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699号原告上栗县金冠来出口花炮厂,住所地上栗县杨岐乡太平村。组织机构代码:72776154-8。法定代表人朱勇,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上栗县浏万路。组织机构代码:72394529-4。负责人甘拾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卉,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栗县金冠来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金冠来花炮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冠来花炮厂的法定代表人朱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冠来花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产品责任保险赔偿款计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84522.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栗县一具有合法生产资质的鞭炮烟花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鞭炮烟花销往全国各地,其中辽宁省义县利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是原告的长期销售商。虽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均是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才销售,但为防止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减轻自身责任,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其中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2012年1月22日晚11时59分,辽宁省凌海市金城镇东湖街镇后楼1-503号居民杜国辉(男,1983年10月31日生)在燃放从辽宁省义县利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原告所生产的64发“开天雷”烟花时,不幸被烟花炸伤脸部,经北京同仁医院和北京同仁福康医院眼科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并实施了左眼球摘除和义眼台植入术。2012年3月23日,杜国辉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杜国辉因该次事故造成其眼部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另义眼安装费用为7000元。原告在得知该次事故后,立即通知了被告,并与辽宁省义县利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老总杨庆田先生商议善后处理事宜。2014年9月20日,经辽宁省凌海市金城镇司法所调解,原告与受害人杜国辉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5万元,并当场支付。在了结对杜国辉的赔偿后,原告依据与被告的“产品责任险”约定,并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要求先后补充了好多次理赔材料,期望被告能按照保险约定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金,不料,被告在原告近二年的索赔中,竟然以种种理由拒付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产品责任保险单上保险人处的盖章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而原告起诉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是在2012年1月22日,2014年9月20日原告和受害人杜国辉达成调解协议并对其进行了赔偿,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冠来花炮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合法的生产资质。2、产品责任保险单及条款、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及特别约定。3、凌海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伤者杜国辉的身份证和其口述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伤者杜国辉于2012年1月22日在燃放原告所生产的烟花时受伤的事实。4、杜国辉的住院治疗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户口薄等,证明杜国辉的治疗情况和伤残等级,共计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7522.44元,伤残等级为七级、义眼费用为7000元,全家人为非农业户口。5、调解协议书、司法所的证明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杜国辉经凌海市金城镇司法所调解于2014年9月20日才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额支付赔偿金。6、萍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生产的“开天雷”烟花系C级合格产品。7、转账授权书、索赔单证交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前便向被告进行了索赔,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将索赔材料退回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的事实,承保人是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处理事故时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抗辩义务,致使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损失范围,原告自身有责任,保险公司不担责。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投保是在2011年12月份,应提供投保时的证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杜国辉的口述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杜国辉口述中称是“江西金冠来出口花炮厂”致伤,但派出所的证明中是“上栗县金冠来出口花炮厂”致伤,有矛盾;派出所的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理由是:无法核实原告的赔偿金额;除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外,其余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出院单上的时间是2月份,与杜国辉口述的时间不吻合,中间中断了近1个月,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调解协议中烟花的燃放地点与证据3中的燃放地点相矛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没有提交产品残骸,产品的生产时间是2011年11月份,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12年1月3日,没有产品编号,无法显示是该批投保的产品致伤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原告的索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交接单显示原告没有提供全部材料所以保险公司才退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理由牵强附会,且无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虽然发生在2012年1月22日,但原告2014年9月20日才与伤者杜国辉达成赔偿协议,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抗辩义务也不存在,原告赔偿杜国辉25万,向被告索赔才8万元左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栗县一家具有合法生产资质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其生产的烟花爆竹销往全国各地。为防止其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减轻自身责任,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和免赔额:免赔额(每次事故,适用于财产损失):2000元。1、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5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万元。2、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预收保险费1万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特别约定清单里约定:1、本保单采用期内索赔式。2、本保单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5万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分为:每次事故每人死亡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伤残赔偿限额6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免赔率10%,以高者为准。保险单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1万元。2012年1月22日晚11时59分,家住辽宁省凌海市金城镇东湖街镇后楼1-503号的居民杜国辉在燃放从辽宁省义县利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原告所生产的64发“开天雷”烟花时,不幸被烟花炸伤脸部。杜国辉随即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及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进行医治,2012年2月22日在超浅全麻下行左眼球摘除加义眼台植入术,其中住院8天(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9日),花去医药费17522.44元。2012年3月23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杜国辉眼睛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左眼义眼台植入术后加义眼片需7000元。杜国辉全家均为非农业户口。2012年4月16日,杜国辉向辽宁省凌海市金城镇司法所申请调解烟花炸伤赔偿事宜,2014年9月20日,经该司法所调解,原告赔偿杜国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级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并于当日实际赔付。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将理赔材料退回给原告并拒赔。另查明,原告2011年12月生产的开天雷烟花经萍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为合格产品。庭后,原告提交了其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伤残赔偿金6万元,医疗费用25082.44元(医疗费17522.44元+伙食费400元+营养费160元+义眼安装费7000元),共计85082.44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0%×85082.44元=8508.24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最后变更为76574.2元(85082.44元-8508.244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3、如何依照保险单的约定理解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本案保险单中已载明产品责任保险的销售单位是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而且该公司也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实际上也是向人保财险上栗支公司缴付保险费的,被告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称产品责任保险单上保险人处的盖章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盖章这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否认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从以上规定可知,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应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且被保险人已实际赔付,其诉讼时效也应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实际赔付为起算点,否则被保险人依法无权向保险人索赔。结合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9月20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在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分为每次事故每人死亡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伤残赔偿限额6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万元。关于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理解,是仅仅指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还是按照交强险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认为应按照交强险中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理解并计算损失,庭审中审判员询问被告的理解时,被告也认为应该按照交强险中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理解并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且原、被告也没有明确约定产品责任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照交强险中的规定进行理解,但因原、被告对此理解一致,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据此计算要求被告赔偿76574.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栗县金冠来出口花炮厂赔偿款76574.2元。本案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柳 本 清审判员 胡 冬 梅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