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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5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钟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钟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959号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利宏,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原告任某甲诉被告钟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宏,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年登记结婚,2003年10月6日双方婚生子任某乙出生。后因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在肥东县民政局领取离婚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任某乙由女方抚养监护。男方是否给抚养费,不作要求。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但离婚至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阻碍原告行使探望权,剥夺原告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有父爱的权利,严重损害原告与孩子的父子情,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2015年12月2日被告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起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抚养费,该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6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任某乙抚养费8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时支付抚养费,但被告至今拒绝原告探视孩子。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确定探望时间、地点、方式(具体为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日上午九点原告从被告处接走孩子,至下午十八点送回被告处,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2天);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某辩称,我从未阻止过原告探望孩子,并一直鼓励孩子多和父亲接触,这样有助于孩子健康成长。但原告在探视小孩时,时常对孩子进行责骂。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钟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任某乙由钟某抚养,任某甲是否支付抚养费不作要求,双方并对其他财产作出约定。2015年12月任某乙起诉至要本院,要求任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6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任某乙抚养费800元。2016年8月11日任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行使探望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2015)瑶民一初字第06242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后,约定婚生子任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虽然不直接抚养婚生子任某乙,其作为父亲,仍享有探望任某乙的权利。故原告请求探望婚生子任某乙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地点如何具体确定,本院从有利于培养交流的目的考虑,确定原告的探望权为逗留式的探望权为宜,即由探望人接走子女,并按时送回子女。任某乙现为一名在校学生,原告探望应以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为前提,故每月两次探望适宜,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日9时至17时。原告诉请法定节假日的探望权,原、被告在庭审中未形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我国目前节日放假的客观情况进行判定,参照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关于“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1、新年,放假1天(1月1日);2、春节,放假3天(农历初一、初二、初三);3、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4、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5、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6、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7、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的规定,普通公民全年放假节日合计11天,原告请求其中2天获得探望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何时何地何种方式探望的具体方案,鉴于受制因素过多,难以预先设置,本院在此仅作原则性规制。原告要求每年的寒暑假任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该诉请有利于父子有较长时间的交流与了解,符合伦理道德,应予以支持。相应探望方案亦不作具体规制,由原被告双方根据有利于儿子任某乙成长的原则协商而定。对于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享有探望权以及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被告应当负有协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协助原告任某甲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日探望儿子任某乙(具体探望方式:早9时到被告居住地接婚生子任某乙,于17时前将任某乙送回被告居住地);被告钟某协助原告任某甲在每年法定节日期间探望儿子任某乙,时间不多于2天;被告钟某协助原告任某甲在每年寒暑假期间探望儿子任某乙,时间各不多于2天;驳回任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战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