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新百花石材有限公司与文甫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新百花石材有限公司,文甫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430号原告:巴中市新百花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泰宏,男,生于1987年3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文甫成,男,生于1978年10月,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巴中市新百花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花石材公司)与文甫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百花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之委托代理人杜泰宏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文甫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文甫成因承建巴州区清江中兴小学项目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货。嗣后经双方结算,所供石材价格为26324元。被告文甫成支付1万元,仍欠16324元。被告未支付下欠石材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文甫成立即支付原告石材款163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甫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文甫成因承建清江中兴小学项目需要石材,与原告新百花石材公司口头协议,购买原告台湾红、青石板、磨单石等名称的石材。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25日分两次供货,由被告工地现场人员李庆芳签字收货。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记载芝麻白自然面、台湾红、青石板、磨边红、拉槽等型号石材共计26324元,被告文甫成签字确认并注明“7.18支付一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文甫成签字7.18为2012年7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结算单、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文甫成,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被告文甫成在结算单签字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了石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系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买方的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632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取一万元,下余16324元未付,被告文甫成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认定被告文甫成欠款16324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文甫成支付16324元石材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甫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新百花石材有限公司石材款款16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文甫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培林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小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