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吴文菜与李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菜,李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745号原告吴文菜,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550769。被告李祺,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湖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新(系被告的同事),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住九江市湖口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841373462。代表人郭汉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芬,女,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计艺,男,公司员工。原告吴文菜与被告李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民、被告李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菜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李祺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在长江大道九江南高速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虽经治疗,但还是造成原告伤残。本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赣G×××××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1.78元(按发票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30元/天×19天计算)、营养费570元(按30元/天×19天计算)、护理费2280元(按120元/天×19天计算)、误工费12090元(按130元/天×93天计算)、交通费190元(按10元/天×19天计算)、伤残赔偿金53000元(按2665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2元(按8681元/年×10年×10%÷5计算)、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80547.98元。原告吴文菜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一组,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需要抚养的人。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出院记录、病例村料、医疗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证据五,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证人王某1、欧某、王某2的当庭证言一组,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同时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赔偿伤残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村委会和镇政府的失地证明、《征地协议书》、村委会的证明一组,以证明:1、原告为无地农民,常年在外务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2、原告需赡养父母。被告李祺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二、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足额的保险,应到由保险公司赔付。三、我垫付了医疗费1260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李祺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组,以证明被告李祺合法驾驶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李祺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二、要求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三、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我方回去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再确定;四、误工费的天数无异议,标准有异议。除此以外的项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6时55分,在长江大道九江南高速路口(南昌方向),被告李祺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至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在该院花去医疗费13372.98元(被告李祺已垫付12601.2元),后又在鄱阳99医院花去DR(正侧片)费用80元、在鄱阳县油墩街中心卫生院花去放射费60元,故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3512.98元(被告李祺已垫付12601.2元)。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上写明:1、出院后休息壹个月;2、继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2周后复查X片,酌情拆除石膏;3、定期复查X片,前3个月每月1次,后期1次/3个月;4、若左髌骨骨折愈合,则1年半至2年拆除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该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赣公交认字(2015)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3月23日,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祺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再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住址为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油墩街镇马墩村041号。原告父亲吴从祖1926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母亲王加老1925年2月26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共生有子女5人。2008年,因城镇建设需要,原告家庭户名下的责任田4.3亩被油墩街镇政府征收。原告自2012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九江市九景物流公司从事搬运、安装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九江市前进西路360号),工资按件计算,平均每月约4000元,后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项下各具体限额内予以赔付,又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具体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付。庭审中,两被告一致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范围费用部分,核减部分由被告李祺承担。现本院对原告的各损失酌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11.78元和被告要求一并处理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2601.2元合计13512.98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计算标准偏高,本院按20元/天×19天计380元认定;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7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计算标准偏高,本院按22元/天×19天计418元认定;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2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2090元,因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且工资标准有误工证明、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9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计算标准偏高,本院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部分搭乘出租车的费用计算,即4元/天×19天+20元计96元;7、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所载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征地协议书》、村委会和镇政府的失地证明、村委会的务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在2008年土地被征收后常年在外务工生活的事实,故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53000元予以认定;8、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与其损害后果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2元,计算标准偏高,本院按8486元/年×(5年+5年)×10%÷5计1697.2元认定;11、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2、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800元,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进行定损,且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92674.18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13512.9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10000元)×85%即1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18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12090元、交通费96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2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89997.2元,由被告李祺赔偿(医疗费13512.9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10000元)×15%即1276.9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676.98元,因其已垫付12601.2元,故原告在获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李祺992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文菜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89997.2元。二、原告吴文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祺返还多垫付的费用9924元。三、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被告李祺负担。四、综上一、二、三项,按以下方式履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文菜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合计80970.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祺支付多垫付的费用9027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苏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