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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朱志顺与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拟稿单位:民二庭打印分数: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995号原告:朱志顺,男,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杨贤凯。原告朱志顺诉被告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珠江创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江创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顺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赔偿合同》,约定由被告拆迁原告位于英德市xxx的第5栋303号房屋,并约定了拆迁补偿方式、违约责任、选房办法等事项。2011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被告在原地块新建的兴发大厦a栋17层d型房屋(即a栋1704号房)作为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当天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虽然被告已为原告装修了房屋,但却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相关房产权登记手续及按合同约定支付2万元物业管理费。因此,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一、确认英德市兴发大厦a栋1704房屋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0160元(其中物业管理费2万元,迟延办证违约金167000元,扣减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面积差款56840元,被告仍应支付130160元)。被告珠江创展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珠江创展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赔偿合同》,约定由被告拆迁原告位于英德市xxx的第3栋303号房屋(面积71.87平方米),并约定了由原告��被告新建楼盘中按1:1.2的面积选一套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回迁房超出补偿部分的面积由原告另行支付购房款;由被告一次性补偿2万元物业管理费或免除原告四年物业管理费;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6个月内办妥房产证,逾期办理的,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确认书,确认被告在原地块新建的兴发大厦a栋17层d型房屋(即a栋1704号房)作为原告的回迁安置房。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6月5日与其签订确认书时已向其交付了房屋,但是至今未为其办理房产证,应由被告承担按每日100元计算的违约金;原告选定的兴发大厦a栋17层d型房屋根据被告公司的销售宣传单可以确定套内面积为126.33平方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另行支付56840元面积差价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兴发大厦第一期花样年华d户型的销售宣传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朱志顺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拆迁赔偿合同、确认书、兴发大厦第一期花样年华d户型的销售宣传单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志顺与被告珠江创展签订的《房屋拆迁赔偿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以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应以不动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为准,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诉请,本���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朱志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回迁至被告新建的兴发大厦一期花样年华1704房,而被告在交付房屋后六个月内未为原告办妥房产登记手续,其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办妥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违约金诉请,原告并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其实际损失应参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总房价予以确定,而合同中约定的按每日100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该标准,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万元。《房屋拆迁赔偿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由被告补偿2万元物业管理费优惠款或者由被告免除其四年物业管理费,现原告选择由被告支付2万元物业管理费优惠款,其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房屋拆迁赔偿合同》及《确认书》均未确认原告选定的的兴发大厦a栋1704房屋的面积,也无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该套房屋实际面积数据,且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面积差价款,本院对该房屋的面积差价款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英德市教育路与和平路交汇处的兴发大厦a栋1704号房为原告朱志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由被告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志顺支付物业管理费优惠款及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合共3万元;三、驳回原告朱志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45.75元,由被告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其余由原告朱志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典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文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