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7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张晓慧与杨宏琳,冯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惠,冯玙,杨宏琳,重庆大洪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7942号原告:张晓惠,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郝佳佳,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玙,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宏琳,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大洪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凤凰村蔡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842226982。法定代表人:冯玙。原告张晓惠与被告冯玙、杨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原告张晓惠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大洪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洪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玙、大洪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冯玙、杨宏琳共同偿还欠款5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玙、杨宏琳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晓惠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冯玙、杨宏琳、大洪河公司连带偿还欠款5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玙、杨宏琳、大洪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冯玙、杨宏琳、大洪河公司向原告张晓惠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月利率为1.5%等内容。借款后,被告冯玙、杨宏琳、大洪河公司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2个月利息未支付,原告张晓惠遂提出归还借款的要求,但被告冯玙、杨宏琳、大洪河公司未按约偿还。为维护原告张晓惠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冯玙未作答辩。被告杨宏琳未作答辩。被告大洪河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晓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原件一张;2.《个人业务凭条(回单)》原件一张;3.重庆市长寿区档案馆复印的《结婚申请书》一张。以上证据系原告张晓惠提供,且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冯玙、杨宏琳、大洪河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重庆市长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复印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离婚协议》一份;2.被告冯玙于2016年3月31日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且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晓惠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被告冯玙、杨宏琳、大洪河公司向原告张晓惠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晓惠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按1.5%结算月息,借出方需抽回本金时,提前壹个星期通知借款人。(收款账户:杨宏琳.6215281022849339)……”,被告冯玙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杨宏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大洪河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同日,原告张晓惠通过银行向被告杨宏琳的账户转账50万元。借款后,被告冯玙、杨宏琳、大洪河公司向原告张晓惠按约支付了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冯玙与杨宏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惠与被告冯玙、杨宏琳、大洪河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冯玙、杨宏琳、大洪河公司未按约履行其义务,现原告张晓惠要求被告冯玙、杨宏琳、大洪河公司连带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玙、杨宏琳、重庆大洪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晓惠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张晓惠已预交),由被告冯玙、杨宏琳、重庆大洪河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三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张晓惠。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迪代理审判员 孙 望人民陪审员 刘军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