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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卓里集团临猗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轶赫、山西七品商贸有限公司临猗县分公司、王娇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卓里集团临猗县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轶赫,山西七品商贸有限公司临猗县分公司,王姣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1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卓里集团临猗县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建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泽、王永生,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轶赫,男,201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永正,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钱建宏,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山西七品商贸有限公司临猗县分公司。负责人:杨会强,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姣,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山西卓里集团临猗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兵泽、王永生,被上诉人郑轶赫委托代理人郑永飞,被上诉人山西七品商贸有限公司临猗县分公司负责人杨会强,被上诉人王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轶赫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要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920.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306.5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共计24026.53元及后续治疗费。山西卓里集团临猗县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当,及被上诉人郑轶赫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护理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一审查明,2015年6月18日17时57分原告祖母骑摩托将原告从小区外接回到该居住楼下,原告祖母停下摩托接听来电,原告下了摩托直奔1号楼西侧配电箱附近玩耍,右手伸进配电箱触电受伤,当即送至临猗县医院,临猗县医院建议到运城市中心医院,中心医院对原告受伤手包扎后,建议到西京医院治疗,6月19日即入住西京医院,经诊断为右手电击伤于6月24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7480.03元,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定期复查。出院后于6月27日、6月30日、7月3日、7月8日、7月9日到运城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花费240元;7月13日到西京医院复查花费200元,多次往返支付交通费1306.5元。审理中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票或评估鉴定结论。另查明,原告触电的配电箱电压为380伏,丰源物业为管理人,该配电箱周围未设置隔离围墙、围栏,平时以铅封锁。事发当天因商贸临猗分公司为在该小区开设的菜店接电,即委托实际经营人王姣寻找丰源物业进行接电,电工打开配电箱铅封,将菜店灯、线安装完毕,王姣代商贸分公司付电工材料费100余元,各自离开施工现场。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一审认为:一、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右手伸进被告丰源物业380伏配电箱触电受伤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本案所涉配电箱仅有380伏电压,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范来调整,低压电致人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而本次责任事故被告丰源物业公司作为配电箱的管理人,未在配电箱周围设置隔离围墙、围栏设施,又将配电箱置放于在公共活动的场地,连同3岁的儿童都能触其到位置,丰源物业对危险源疏于管理,主观确有过失。在本次为被告商贸公司接电服务完毕未及时封门,又未派人看护,放松管理是造成原告伤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居住在该小区明知配电箱未设置围墙、围栏儿童能够轻易触其到,因接打电话放任对原告的监护,亦是造成原告伤害一个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被告丰源物业公司本次开启配电箱门是为被告商贸公司服务接电,商贸公司已将服务材料费予以结算,双方均撤离施工现场,表明服务已完成,事故发生在接电服务之后,故商贸公司对原告所受的伤害确无过失。但作为受益人依照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予以补偿。被告王姣虽是菜店的实际经营人,但电路安装是商贸公司的职责,且亦是授商贸公司委托寻找物业公司,费用亦是商贸公司承担,故王姣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应当承担本事故的责任。据此丰源物业应赔偿原告70%,被告商贸公司补偿原告损失20%,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丰源物业抗辩认为是在安装电路过程当中并委托王姣看管时原告触电,与被告王姣陈述及录像资料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损失的计付。1、原、被告对原告所支出医疗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西京医院治疗费17480.03元,复查医疗费200元;运城市中心医院复查医疗费240元,共计17920.03元。(2)交通费1306.5元。2、对争议部分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原告是儿童又是在西京医院治疗,护理确需两人,具体标准因未能提供误工损失,故应以教育同行业平均工资(45722÷365)予以计付,但原告仅请求120元/天计付,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出院后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结合住院天数和出院后复查情况应算至2015年7月13日即为(26天×120元+5天×120元=3720元)。(2)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付即为每天50元,原告实际住院6天,但仅请求按5天计付,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即为5×50=250元。(3)营养费:原告属于儿童电击伤确需加大营养,补助标准应以30/人计付即为5×30=150元。(4)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亦未经过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科学的评估,一审法院无据可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原告损失为17920.03+1306.5+3720+250+150=23346.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丰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轶赫因触电所造成损失23346.53×70%=16343元。二、被告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郑轶赫因触电所造成损失23346.53×20%=4669元。三、原告监护人承担原告损失10%。四、驳回原告郑轶赫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轶赫因本案造成的身体损害中,其监护人将被上诉人郑轶赫放学接回小区在回家途中,经过配电箱时,未尽到安全监护义务,对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山西七品商贸有限公司临猗县分公司对一审认定其承担补偿20%的责任,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被上诉人王姣系小区内开设菜店的直接经营人,七品商贸公司的仅对其经营中的价格给予监督,王姣为直接受益人。本案事故也是因为菜店接电而发生,故一审认定王姣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姣应对本案事故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作为配电箱的管理人,在工作期间产生本案事故,应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事故后为治疗,历经临猗县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西京医院产生的交通费,亦为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又因被上诉人事故时年仅三岁,住院期间产生的两人陪护费也于情在理,应予支持。基上,对于被上诉人郑轶赫23346.53元损失,由被上诉人丰源物业公司承担14008元,商贸公司承担4669元,被上诉人郑轶赫的监护人承担2334元,王姣承担2334元。基上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山西卓里集团临猗县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轶赫因触电造成损失14008元;四、被上诉人山西七品商贸有限公司临猗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轶赫因触电造成损失4669元;五、被上诉人王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姣因触电造成损失2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郑轶赫负担60元,被上诉人山西七品商贸有限公司临猗县分公司负担120元,被上诉人王姣负担60元,上诉人被告山西卓里集团临猗县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薛青岩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