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洪红阳与洪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红阳,洪崎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811号原告:洪红阳,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坤,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崎峰,男,1955年9月8日出��,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洪红阳与被告洪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一村43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武汉市相关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裁定。在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洪红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秋、被告洪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红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洪崎峰立即支付拖欠焦炭款人民币1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洪红阳从事焦炭生意,洪崎峰曾多次向洪红阳购买焦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合同,洪崎峰向洪红阳购买焦炭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2012年8月29日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洪崎峰出具1份欠条确认欠洪红阳货款43800元,结算时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洪红阳曾于2012年9月3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元月29日向洪崎峰催讨欠款,催款时洪红阳只是问洪崎峰手头有多少钱,方便付多少就付多少。洪崎峰在2012年9月3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元月29日分别偿还洪红阳10000元、10000元、5000元。之后,洪红阳于2014年6、7月间有向被告催款,还于每年农历年底向洪崎峰催款,催款时都没有具体要求洪崎峰支付多少货款,但洪崎峰都没有还款。洪崎峰尚欠洪红阳货款18800元,洪红阳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洪红阳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洪崎峰辩称,其向洪红阳购买了很多年的焦炭,其向洪红阳购买焦炭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2012年8月29日其与洪红阳进行结算,结欠洪红阳43800元,结算时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何时还款。在出具欠条后,洪红阳曾于2012年9月3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元月29日到其住处向其要钱,当时洪红阳对其说有多少钱就付多少钱。其于2012年9月3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元月29日分别偿还洪红阳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14年6、7月份洪红阳向其催讨货款时,其与洪红阳协商好打折支付,付清剩余的货款。当时洪红阳说没带欠条,并承诺回去后会将欠条撕毁。之后洪红阳就没再向其催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则要求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出具给出卖人的货款欠款条,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债权后,买受人才出具的,并没有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只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次确认或变更,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出卖人不能据此而享有随时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洪红阳于2016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主张货款,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洪崎峰曾多次向洪红阳购买焦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29日进行结算,洪崎峰结欠洪红阳原告43800元,结算时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同日,洪崎峰出具1份欠条交洪红阳收执,确认其欠洪红阳货款43800元。洪红阳曾于2012年9月3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元月29日向洪崎峰催讨货款,洪红阳在催款时对洪崎峰说有多少钱就付多少钱,洪崎峰于2012年9月3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元月29日分别偿还洪红阳10000元、10000元、5000元,洪崎峰将这些还款情况记载在其出具给洪红阳的欠条上。2014年6、7月份洪红阳再向洪崎峰催讨货款时,洪崎峰没有还款。洪崎峰现尚欠洪红阳货款18800元。上述事实,有洪崎峰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给洪红阳收执的欠条,以及洪红阳、洪崎峰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洪崎峰对洪红阳提供的欠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洪红阳提供的欠条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洪崎峰主张2014年6、7月份洪红阳向其催讨货款时,其与洪红阳协商好打折支付后便将剩余货款付清,当时洪红阳说没带欠条,并承诺回去后会将欠条撕毁,但没有举证证明。洪红阳对洪崎峰的主张又不予认可,洪崎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洪崎峰这些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洪崎峰向洪红阳购买焦炭,尚欠洪红阳货款1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也无进行约定,因此,本案讼争的货款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洪红阳向洪崎峰主张权利时起算。洪红阳于2012年9月3日开始向洪崎峰催讨欠款,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9月3日开始起算,但洪红阳还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元月29日和2014年6、7月间向洪崎峰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元月29日分别发生中断情形,还于2014年6、7月间洪红阳向洪崎峰主张权利时发生中断。因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起算,洪红阳于2016年4月8日起诉要求洪崎峰偿还拖欠焦炭款及���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洪崎峰在洪红阳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这必然会使洪红阳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洪红阳要求洪崎峰偿还焦炭款人民币1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洪崎峰主张其已付清货款及洪红阳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崎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红阳焦炭款人民币188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为135元,由被告洪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海亿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