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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夏菊花与周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菊花,周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777号原告:夏菊花,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化,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万祥(又名周万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天亮,居民。原告夏菊花与被告周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菊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化、周海波,被告周万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份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8.5万元,被告与其妻子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周万祥辩称,借款8.5万元属实,但不是被告借的,是王卫芳借的,且被告2015年1月7日通过银行卡转账返还原告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3月27日,被告周万祥(周万强)、案外人王卫芳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夏菊花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周万强王卫芳2011.3.27”。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案外人王卫芳亦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万祥与案外人王卫芳共同向原告借款8.5万元,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归还。关于被告辩称借款非被告所借,被告签名是作为担保人或者见证人,借款是案外人王卫芳所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对其在借条上签字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在借条下方签字未写明担保人或者见证人身份,结合被告与王卫芳原夫妻关系,可以认定被告及王卫芳应为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借款后被告曾通过其他人向原告归还3万元,该款项在(2015)涟民初字第00733号案件中已予以扣除,故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万祥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夏菊花借款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周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代理审判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