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517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于建宏,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建宏,被告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日生育男孩尹某乙,2006年9月3日生育女孩尹某丙。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经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尹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日生育男孩尹某乙,2006年9月3日生育女孩尹某丙。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5月2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尹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结婚证等材料予以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现已结婚多年,生育一子一女,虽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彼此之间应当互相谅解、彼此信任,立足和好。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怀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