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志良、柳铁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柳志良,柳铁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1民初816号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法定代表人康世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柳志良,男,河北省望都县人。被告:柳铁志,男,河北省望都县人。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都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柳志良、柳铁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都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辉、被告柳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都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志良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20996.53元,被告柳铁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柳志良、柳铁志给付借款本金结清前的全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柳志良与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黑堡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被告柳铁志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志良仅归还利息5991.47元。2015年6月24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996.53元。被告柳志良未答辩。被告柳铁志辩称,2013年为柳志良的贷款提供过担保,不清楚原告所诉此笔贷款,不知道怎么回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贷款结息登记卡、担保意向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欠息情况说明、原告营业执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柳志良与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黑堡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望都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号)。被告柳志良从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黑堡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黑堡信用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柳志良的银行账户(账号:*******************)中。2014年6月25日,被告柳铁志为被告柳志良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黑堡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柳志良已偿还借款利息5991.47元,截至2016年8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996.53元。被告柳铁志辩称,柳志良说偿还2013年的贷款让其去信用社签字,其到信用社后就签了字,没有看内容。被告柳铁志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柳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黑堡信用社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柳志良,被告柳志良作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柳铁志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铁志认可本人的签名,但称不知道所签合同内容,就其该观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柳铁志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结清前的全部利息的主张,因数额不具体、不明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柳志良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20996.53元。被告柳铁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志良给付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20996.53元,被告柳铁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挤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