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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尹俊与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尹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25号。法定代表人:周仁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辉,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平,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城磊公司向尹俊采购的黄沙数量这一事实错误,城磊公司在朗博工地使用的是商品混凝土,对黄沙的需求量较少,城磊公司仅向尹俊采购黄沙71.64吨,金额为5587.92元,该笔款项已经结清,供应多少数量的黄沙应由尹俊举证,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谢建华、武杰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出庭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尹俊申请证人出庭是在第一次庭审之后,早已过了十五天举证期限,证人与尹俊有多年经济利益关系,完全有可能作出对尹俊有利的证言,证人对送货情况记忆不清,送货数量,送货时间等均无法确认,尹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城磊公司采购并使用黄沙的数量及金额。2、一审法院就朗博工程承建主体在不同的案件中作出自相矛盾的认定。在材料款纠纷中,一审法院认定朗博工程由城磊公司施工,材料款应由城磊公司支付。在财产保全案件中,一审法院否定了城磊公司是朗博工程的施工主体,认为包建法、张志培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不归城磊公司所有,属于包建法、张志培所有,按此逻辑,朗博工程并非城磊公司承建,黄沙货款应由工程实际承建主体承担,而不应由城磊公司支付。尹俊口头辩称:1、尹俊在原审已经提供了相关的合同以及双方在买卖过程中的送货单,同时送货人员也到庭作证,且在城磊公司的要求下也开具了票据,该票据是城磊公司在出具证明之后开具的,因此城磊公司与尹俊之间买卖关系是存在的,且原审法院是通过送货小票认定城磊公司尚欠尹俊货款的事实。2、关于主体问题,根据城磊公司所提供的开具发票的证明以及双方订立的合同,均认可了朗博公司工地的承建方是城磊公司,因此城磊公司主体是适格的。尹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城磊公司给付尹俊黄沙款人民币224697.8元;本案诉讼费由城磊公司负担。城磊公司辩称,尹俊无充分证据证明城磊公司使用了价值314697.8元的黄沙,根据尹俊的送货单签收证据看,只有包建法和张志培是城磊公司的员工,由此二人签字的送货单城磊公司认可。除此之外的签收人不是城磊公司员工,对他们签字的送货单无法确定该黄沙是送到哪个工地,由谁使用,城磊公司不能认可。城磊公司在朗博工程项目上使用的是商品混凝土,对黄沙的需求量很少,不需要使用30多万元的黄沙,因此,对于非城磊公司员工签字的送货单与城磊公司工程项目无关,请求驳回尹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7日,包建法、张志培(甲方)与尹俊(乙方)签订《黄沙、水泥购买合同》一份,载明:一、材料名称、单价:粗沙开票价92元、中沙开票价78元。二、供货方式:甲方在合同约定的工地建筑期限内,只可购买乙方在此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不得向其他供货商购买。否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三、质量标准:乙方保证所供应建筑材料符合标准,其质量由甲方材料验收员收货时当面检验为准。四、材料供应、验收:1、为保证工程进度、满足施工需求,乙方按甲方提供材料的品种、数量,在指定时间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2、乙方的材料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安排专职材料验收员按时、按合同规格、标准收料,当面清点,验收后并开具收料单,甲乙双方即完成交货。五、付款方式:货款满拾万元整,付乙方伍万元整,以此类推,工程结束后付清。2015年5月25日,城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公司朗博项目部(金东工业园内)的土建工程项目委托尹俊专供黄沙7653吨,价92元/吨,计人民币柒拾万肆仟零柒拾陆元整(小写704076元),诚请开票,特此证明。另查明,根据送货单显示尹俊共向朗博工地送粗沙1242.58吨、中沙2520.86吨。一审中,送货驾驶员谢建华、武杰强到庭陈述,所运输的黄沙均系按照尹俊的指示送往朗博工地并由工地相关人员签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尹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二、如果城磊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尚欠尹俊的货款数额是多少;三、尹俊主张的多开发票的税款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尹俊提供的《黄沙、水泥购买合同》上载明的合同相对方为城磊公司,并且有城磊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包建法、张志培签字。结合城磊公司向尹俊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案外人包建法、张志培是以城磊公司的名义与尹俊订立合同,案外人包建法、张志培的行为事后得到城磊公司的追认,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城磊公司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工程系城磊公司承建,其未举证从其他供应商处购买黄沙的凭证或尹俊所主张的黄沙数量与施工所需的材料数量差距悬殊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送货单及送货人员的证言并结合建筑行业相关惯例,可以认定尹俊已按城磊公司要求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所供黄沙金额为310944.4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尹俊要求城磊公司给付黄沙款210944.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尹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要求城磊公司给付多开发票产生的税款,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判决:1、城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尹俊支付货款人民币210944.44元。2、驳回尹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2元,保全费1695元,合计6367元,由尹俊负担327元,由城磊公司负担6040元。如果城磊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城磊公司一审陈述,可以认定其为涉案黄沙买受人的事实。二、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尹俊为证明城磊公司拖欠黄沙货款的事实,提供了城磊公司出具的开具黄沙发票的证明,证明明确载有黄沙的数量及款项,结合供货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初步反映了尹俊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据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虽提出工程所需黄沙数量较少等事实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证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城磊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