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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888号原告:孙某,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娇,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坤荣、卢雪娇、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胡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胡某丙的生活费2000元至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由被告承担50%;3、判令婚生女胡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胡某乙的生活费(含教育费、医疗费等)由被告自行承担;4、判令分配夫妻共同财产,闽H×××××号车归原告所有,位于南平市延平区XX路XX区14幢7层701室(南房权证字第××号、南国用2010第04320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且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明志木业加工厂归原告所有,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南溪村南溪永裕街41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3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8月份认识,2003年10月25日,原告因已怀孕与被告在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民政机构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于2008年9月1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与他人同居,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婚生子胡某丙年纪尚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胡某丙健康成长,婚生女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胡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胡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胡某丙随被告生活。2、原告诉请的闽H×××××号车和明志木业加工厂都不是被告的。3、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世纪星城的房屋应归婚生子胡某丙所有,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南溪村的房屋应归婚生女胡某乙所有。4、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30000元,希望能与原告调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胡某乙于2003年11月1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子胡某丙于2008年9月1日出生,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XX路XX区14幢7层701室房产,并于2009年8月21日在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2010)第04320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政府办出具的《证明》,胡某乙、胡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位于南平市延平区XX路XX区14幢7层701室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问题,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胡某乙、胡某丙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婚生子胡某丙年纪尚幼,且自出生后长期随原告生活,现胡某丙仍应随母亲即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婚生女胡某乙则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原、被告对两子女均负有抚养义务,婚生子胡某丙的生活费及今后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负担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女胡某乙的生活费及今后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负担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同时,被告依法享有探视婚生子胡某丙的权利,原告依法享有探视婚生女胡某乙的权利,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维系亲情的需要,被告每逢法定节假日期间及每周周日可探视胡某丙一次,被告在行使探视权的过程中,原告依法应予以协助,原告每逢法定节假日期间及每周周日可探视胡某乙一次,原告在行使探视权的过程中,被告依法应予以协助。关于财产分配问题,原告主张闽H×××××号车和明志木业加工厂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两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XX路XX区14幢7层701室房产,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房产的价值或提交相关房产价值评估报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房产的房贷情况,故本案中不宜直接确认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被告可于离婚后另循法律途径处理。关于原告主张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太平镇南溪村南溪永裕街41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并未同意,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款30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丙由原告孙某抚养,婚生子胡某丙的生活费及今后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孙某负担至胡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女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婚生女胡某乙的生活费及今后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胡某甲负担至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胡某甲享有对婚生子胡某丙的探视权,被告胡某甲于法定节假日期间及每周周日可探视胡某丙一次,原告孙某应予以协助;原告孙某享有对婚生女胡某乙的探视权,原告孙某于法定节假日期间及每周周日可探视胡某乙一次,被告胡某甲应予以协助。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森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