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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客一人(已作行政处罚),从缅甸小勐拉经中缅边境217界碑附近的非法通道入境至中国打洛镇。当日行驶至打洛镇加油站时被勐海县民警现场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载伍某某(已作行政处罚),从缅甸小勐拉经中缅边境217界碑附近的非法通道入境至中国打洛镇加油站时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抓获经过、传唤证,证实2016年3月31日8时30分许,勐海县公安局打洛派出所民警在中缅边境217界桩附近巡逻时,将被告人刘某某及乘客伍某某抓获的事实及经过。3、提取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依法对涉案摩托车进行提取的情况。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摩托车已被勐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5、勐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伍某某因偷越国(边)境被勐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与经过。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非法通道(217界桩附近)及涉案摩托进行辨认,证实证人伍某某对运送其偷越国(边)境的人及偷越国(边)境的非法通道(217界桩附近)、涉案摩托车进行了辨认的情况。7.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1日8时30分左右,证人伍某某乘坐“老刘”驾驶的摩托车偷越国(边)境到打洛加油站被抓获的事实及经过。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运送老乡的儿子从缅甸小勐拉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加油站被警察抓获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国(边)境的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HENAIM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E000289、车辆识别号LUAHPKGA3BE000058)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伟人民陪审员  邓昌旭人民陪审员  张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柏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