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更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道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道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更609号罪犯李道武,男,汉族,1988年10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2007)马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道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八万元,其中李道武赔偿一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道武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皖刑终字第04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道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1月2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6年9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06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6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华、郭学峰出庭履行职务,安徽省阜阳监狱民警柳君、魏敏、李富荣出庭支持提请对罪犯李道武的假释建议,罪犯李道武、证人梅磊、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以罪犯李道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道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安徽省阜阳监狱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6年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2、罪犯李道武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罪犯李道武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浦市镇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李道武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近亲属石要花已谅解罪犯李道武。本院认为,罪犯李道武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至2016年0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经李道武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李道武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道武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鸿雁审 判 员 陈东宝代理审判员 韩 笑ggz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