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4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孙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孙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4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269号。负责人:郑学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胜红,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石朝霞,该行职工。被告:孙红梅,女,生于1965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黔江分行)诉被告孙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黔江分行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蒋小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敬也丁、人民陪审员龚正珉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黔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毕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黔江分行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红梅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授信额度金额为90000元,有效期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另合同载明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法、违约救济措施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向原告申请支用该笔贷款,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全部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但被告孙红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91831.63元(截止2016.4.14);2、判决被告从2016年4月14日起以年利率12.6%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利息、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黔江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薄;2.额度借款合同;3.借款支用单;4.放款通知单、放款单;5.手工借据;6.还款流水清单;7.剩余贷款明细;8.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红梅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黔江分行(甲方)与借款人孙红梅(乙方)签订编号为5001536711502872788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授信额度(可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金额为9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36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的第1个月至第30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该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复利作出了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的,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二)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2015年2月15日,孙红梅申请支用9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法,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同日,邮政储蓄银行黔江分行向孙红梅放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2015年2月15日邮政储蓄银行黔江分行向孙红梅发放90000元借款后,从2016年2月15日开始,孙红梅每月均未能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款,最后一次还款为2016年3月21日。截止2016年9月9日,孙红梅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尚欠利息2005.57元,其中正常利息为4.7元、罚息为6489.17元,以上合计96493.87元。庭审中,邮政储蓄银行黔江分行明确主张2016年9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以余欠本息96493.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黔江分行与被告孙红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被告孙红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时,原告主张被告孙红梅向其清偿借款本息计96493.87元(截止2016年9月9日)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孙红梅向其清偿2016年9月11日起的利息(以余欠本息96493.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借款本息96493.87元(截止2016年9月9日)及2016年9月11日起的利息(以余欠本息96493.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56元,由被告孙红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小清代理审判员  敬也丁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