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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6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北京丛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李晓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丛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晓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6144号原告北京丛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西小营村。注册号:110108013085163。法定代表人司殿如,总经理。被告李晓光,男,1973年1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丛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鑫公司)诉被告李晓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殿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鑫公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海淀区西北旺冷泉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碗扣件、U型托、木跳板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一次结清,违者付10%的滞纳金。该工程于2014年1月份完工,并于2014年1月18日前退还了所租材料,部分丢失材料已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做了结算。租赁费加丢失材料赔偿费共计242566.5元,已付150000元,尚欠92566.5元。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元月底付清所有欠款,但至今仍不能完全给付。经我方多次讨要未果,因此只有起诉至法院。我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付欠款,此种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租赁费92566.5元,并付滞纳金9256.6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晓光辩称租赁关系属实,我与上家也没有结算,数额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李晓光与丛鑫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李晓光租用丛鑫公司的若干建筑器材用于海淀区西北旺冷泉工程的施工,并就送退货方式、租赁单价、赔偿单价、租赁期限、结算方式、赔偿责任等予以约定。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一次结清,违者付10%滞纳金。庭审中,丛鑫公司提交出库单、入库单若干,证明租赁物的使用及返还情况,其上经手人的签字李晓光均认可系代表自己所为。就其上记载内容及结算总价格,丛鑫公司另提交结算明细表予以佐证。李晓光对该结算明细表及欠款数额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丛鑫公司认可已收到李晓光支付的15万元丢失材料赔偿费与租赁费。本案诉讼中,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李晓光表示租赁物确实丢失,同时入库单上记载不完全准确,需要予以核实。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再次传唤李晓光到庭,李晓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并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晓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其放弃上述权利,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李晓光与丛鑫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法法律法规相关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遵守。根据上述租赁合同,丛鑫公司将租赁器材交由李晓光使用,过程中双方就器材租赁与返还分别签订出库单、入库单,现李晓光对上述出库单、入库单上经手人签字予以认可,可据此确定承租物品返还及丢失情况。结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所约定租赁单价、赔偿单价,可确定李晓光拖欠丛鑫公司丢失材料赔偿费与租金的总额。庭审中,丛鑫公司认可已收到李晓光支付的15万元租赁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余款李晓光应当支付。同时,由于双方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违者付10%滞纳金,故丛鑫公司根据所欠租赁费主张滞纳金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丛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款九万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五角、滞纳金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六角。如果李晓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原告已预付),由李晓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懿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笑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