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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于凤鸣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陈仕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鸣,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陈仕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5民初3371号原告:于凤鸣。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镇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开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仕俊。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凤鸣诉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陈仕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凤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181元,财产保全费245元,由原告于凤鸣负担。审 判 员  李延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