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7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月李与郑春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月李,郑春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7133号原告郑月李,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郑春丽,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郑月李与被告郑春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月李及被告郑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月李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开店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开办美容店。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4日分两次用微信转账被告人民币8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8日调解时也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因双方合作不融洽,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要求退伙,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口头同意原告退伙。但是却不肯将原告的投资款退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故意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郑春丽归还原告郑月李投资意向款8000元整。被告郑春丽辩称,这8000元不是投资意向款,是投资款。当时原告使用假名字“郑月”来签协议,没有诚意。因原告在店里合资,经营需要店租,要员工工资,原告也在店里吃住,且原告离开后于2016年3月26日还在收部分客人的钱,扣除这些开销之后,原告还要支付给被告亏损的钱。按协议规定,原告应给被告30000元,但实际只支付了8000元,余款本应该在2016年2月底交清,但原告并未交款。房东要求原告办理暂住证,原告不提供身份信息,且投资款未缴纳到位,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另行租房而并非要赶她走。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来漳州,在被告店里住了5天,协议是原告自愿签的,合作是原告真实意向,当时原告向被告了解店铺转让信息,想要与被告合伙。原告在离开店铺之后还收取了部分客人的钱,合计4884元。合伙经营的店铺已经全部亏损,没有任何财产,不应再归还原告任何投资款。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之前曾经起诉过被告,因需补充证据而撤诉;证据二、开店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意向与被告合伙,但被告是要骗钱,所以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意向款8000元;证据三、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4日分两次用微信转账给被告合计8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店内营业明细,证明被告在上面签了名,经营收入的款项都是由被告收走了。被告郑春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没有意见;对于证据二,对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原告是以郑月来签字的,并不是郑月李,“李”字是后来原告自己补上去的,原告用假名字来与被告签协议,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的真实姓名;对于证据三,无异议;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签字只是确认确实有那些营业明细,并不是收了钱。被告郑春丽向本院提供开店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双方是真心合伙进行投资的,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里“郑月李”的“李”字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进去的。原告郑月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开店合作协议书里“郑月李”的“李”字是原告事后添加进去的,但仍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开店合作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一、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开店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开办美容店。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各出资30000元。合作期间如若一方有继续经营,而另一方有特殊的情况退出经营,需按照当时出资的市场价比例进行适当调整价格给予到退出的出资方投资的物款。二、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用微信转账给被告5000元,2016年2月24日用微信转账给被告3000元,合计转账8000元。三、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经营家庭美容店7天。原、被告双方合作不融洽后,双方未对家庭美容店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双方亦明确认为不需要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家庭美容店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原告郑月李与被告郑春丽之间签订的《开店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经有实际共同参与经营家庭美容店一段时间,但未对共同经营的家庭美容店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亦不同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意向金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javascript:SLC(3689,0)?)》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月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月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颖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javascript:SLC(3689,0)?)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