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崔春丽与万生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丽,万生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413号原告:崔春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妮(系原告女儿)。被告:万生录。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赵嘉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芬,女,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崔春丽与被告万生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春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妮、被告万生录、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38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4525.66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10时40分,万生录驾驶甘B917**号小型客车,沿新华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与祁连路路口以南100米处时,与自新华路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新华路人行横道的崔春丽发生刮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所受伤被诊断为:1.头外伤;2.右肘部皮肤裂伤;3.左肘、双膝关节及骶尾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5.左股骨下段、胫骨上段骨挫伤,左侧髌骨关节软骨损伤;6.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7.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大部分撕裂;8.左膝关节股四头肌腱、内侧支持带、胫侧副韧带损伤;9.左膝关节积液、滑膜炎;10.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生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万生录驾驶的甘B917**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产生医疗费34457.56元。万生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360元、护理费700元,同意将万生录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由天安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万生录。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万生录辩称,首先,其承认崔春丽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其次,事故车辆甘B917**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事故发生后其给崔春丽垫付了医疗费20360元、护理费700元。天安财险公司辩称,首先,其承认崔春丽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其次,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认可,医疗费除71.9元的阿卡波糖片外,其余的都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户口簿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万生录驾驶甘B917**号小型客车致崔春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万生录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天安财险公司承保甘B917**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崔春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4457.56元,天安财险公司、万生录对71.9元的阿卡波糖片提出异议,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另扣除万生录垫付的20360元,医疗费确定为1402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420元:天安财险公司、万生录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天安财险公司、万生录认可原告主张的4200元护理费,扣除万生录垫付的700元,护理费确定为3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崔春丽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崔春丽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0465.66元,由天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崔春丽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生录垫付的医疗费20360元、护理费700元可与天安财险公司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崔春丽20465.66元;二、原告崔春丽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驳回原告崔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万生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有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