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兴旺、孙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兴旺,孙明,孙本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959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机构代码735504330。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之万,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孙兴旺,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孙明,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孙本锋,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孙兴旺、孙明、孙本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之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旺、孙明、孙本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兴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5653.3元,并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四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孙明、孙本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1日,被告孙兴旺与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为被告孙兴旺提供借款100000元用于购铝材,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利率11.49‰,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孙明、孙本锋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孙兴旺、孙明、孙本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孙兴旺、孙明、孙本锋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被告孙兴旺向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社借款100000用于购铝材,使用期限到2014年12月20日,约定利率11.4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孙明、孙本锋为被告孙兴旺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孙兴旺贷款100000元。借据显示被告利息清至2014年2月1日。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张茹集信用社与被告孙兴旺、孙明、孙本锋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兴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孙明、孙本锋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张茹集信用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兴旺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孙明、孙本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兴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孙明、孙本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明、孙本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兴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孙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芬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