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谢军与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2745号原告谢军,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靳莎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699号豫茶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赵锋。原告谢军诉被告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45045.33元,并给付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注册为被告的会员并签订电子版的消费通会员协议,协议关于余额退款主要约定:会员可以通过消费通会员卡中心当时开放的余额退款功能将会员账户中的预存余额转入经过认证的本人银行卡账户中;被告将于收到会员的前述指示后,尽快将相应的款项汇入会员经过认证的银行卡账户。2016年4月20日至4月25日,原告分7次申请余额退款,共计人民币45045.33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认证账户转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5045.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军45045.33元,并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付娇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