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4576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576号原告:武某某,男,82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刘宝玉,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甲,男,63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武某乙,男,61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武某丙,男,54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武某丁,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武某,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宝玉、被告武某丙、武某丁、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甲、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个儿子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年82岁,一共生育五个儿子,现原告体弱多病,不能从事任何生产劳动,没有任何收入,要求五个儿子每人每年给付1000元赡养费,共计5000元,有病住院时除合作医疗报销外的费用由五个儿子共同承担。原告多次找五被告,也经村委会调解,五被告不同意给付赡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某丙辩称,我同意给付赡养费,因为我父亲始终跟随我四弟武某丁一同生活,现在出来了,所以看我四弟是否还同意继续赡养,而且我也不同意让我大哥掏赡养费,因为我大哥岁数大了,自己还要靠低保生活呢。被告武某丁辩称,我同意继续赡养,如果我父亲不跟随我继续生活,我也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因为我们原来有合同,合同是我父亲由我赡养,其他哥几个每人每年拿一百元赡养费。但是因为后来家庭都挺困难,我就放弃要赡养费了。被告武某辩称,我没有意见,只要能把老人安排好了就行。被告武某甲、武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五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妻子已经去世多年。现原告年事已高且身体患有疾病,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现年迈体弱已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五被告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1000元赡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状况、经济收入等情况综合考虑,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日后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武某丙、武某丁、武某均当庭表示同意原告要求平均分担的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去世后的丧葬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五被告另行协商处理,本案不予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武某某赡养费1000元,此款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二、原告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由五被告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一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