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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字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梨树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姜旭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高中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梨树县中医院,姜旭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高中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字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霍明杰,院长。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旭阳,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梨树农机校职工,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中香,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医院职工,现住梨树县。上诉人梨树县中医院(简称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姜旭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高中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梨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梨树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熙棋、被上诉人姜旭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中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原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不正确,无法排除姜旭阳所受伤是在我院以外的医疗场所及四平医院就诊过程中形成。2、责任划分不当。3、没有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姜旭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医院保险合同第三条,我公司对被保险人投保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在投保名册的人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高中香没有在投保名册中,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高中香未到庭也未答辩。姜旭阳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医院和高中香连带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742.67元。2、诉讼费由他们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中香系中医院科教科副科长,同时在事故发生前也在中医院兼职妇产科执业医师,每月检查治疗费均以绩效工资形式计入高中香工资内。2015年4月1日,姜旭阳到中医院,在未挂号的情况下,找到高中香为其做子宫探查,后未能施行取环术。高中香为姜旭阳开具交款便签,其未交款。在庭审中否认高中香给开具了交款便签,但在代理意见中明确了高中香曾给出具交款凭据让其交款的事实。当晚姜旭阳疼痛难忍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记录“取环失败、子宫穿孔、环嵌顿、盆腔炎”收治入院,后出院诊断为“子宫穿孔、小肠穿孔。”共住院15天,后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姜旭阳在接受高中香诊疗时虽然未挂号,但高中香是被告中医院执业医师,在工作时间,在中医院提供的医疗场所,以中医院的医疗设备为原告进行诊疗行为,并且其每月均有妇科检查诊疗等医疗行为,工作成果以绩效工资形式计入其工资。结合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高中香的从业经历,可以确认高中香为姜旭阳进行检查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姜旭阳在中医院医疗行为中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姜旭阳损害后果与中医院的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0%。虽中医院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应依照该鉴定来确定本案的医疗损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高中香本人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中医院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670.48元;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经鉴定姜旭阳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124.08元/天×60天=7444.80元。营养费60日,原告请求每天100元,该标准过高,应保护每日50元,为3000元。伤残赔偿金一项,原告已构成两处10级伤残,其请求按照11%的伤残赔偿比例,按其每月工资3052元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以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以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天×20年×11%=51079.20元,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一项过高,但原告因本起事故再次入院、出院并进行了伤残鉴定,交通费一项以600元为宜。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40000元过高,但考虑原告已构成两处10级伤残,并因此次事故造成子宫损伤,严重侵害了女性特有的身体健康,应以6000元为宜。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子女抚养费一项,要求赔偿39830.78元,但应考虑抚养费的计算应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具体应为15932.31元/年×5年×11%÷2人=4381.39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一项,虽然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月工资证明,但经过原告庭审陈述,其在治疗期间,单位并未停止工资的发放,但是补助没有了,周六、周日帮别人整理账目的收入没有了。就其陈述的收入减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3275.8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医疗单位梨树县中医院全额赔偿。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供了被告中医院加盖公章的投保医务人员名单,经核对高中香并不在其中,故此被告中医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一、被告梨树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姜旭阳各项损失共计11327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高中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旭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原告姜旭阳负担644.57元,由被告梨树县中医院负担844.4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姜旭阳接受高中香诊疗时虽未挂号,但高中香在工作时间内,在其所工作的中医院的医疗场所,以该院的医疗设备为姜旭阳诊疗行为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高中香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造成姜旭阳的损害后果,经中医院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姜旭阳在中医院医疗行为中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其损伤后果与中医院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中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100%。故原审判决高中香给姜旭阳造成的损害后果由中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保险公司与中医院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高中香没有在投保名册中,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中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梨树县中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庆华审判员  蔡丽娜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人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