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02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唐勇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224号原告唐勇,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边籍,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军,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原告唐勇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冉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良荣、雷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因投资车站生意接福宝山的公汽,急需周转资金向我借款2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约定一个月内偿还。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张军因做生意差钱找原告唐勇借钱。唐勇于2016年4月1日给张军借款200000元后,张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唐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张军2015.4.1”。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6年6月8日,原告起诉至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5年4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为5.35%。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向原告唐勇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其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军应当清偿。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其抗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艳蓉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人民陪审员  雷 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